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321号
原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有的冀D×××××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43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9月26日赵禹驾驶该车在永年县永北村,与冀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冀D×××××号车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冀D×××××号车的司机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65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69800元,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损失即车损45710元、施救费1750元、评估费1400元。因被告拒赔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损失48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险为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冀D×××××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北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投保车辆受损。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被告之间系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害情况65300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7、永年县田堡永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机打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开具单位为汽车修理厂,修理厂不具备从事清障的经营能力,所开具的票据不具备合法性。4、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43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9月26日17日赵禹驾驶该车在永年县永北村与冀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冀D×××××号车驾驶人赵禹负事故主要责任,冀D×××××号车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赵禹支付施救费2500元,并就其受损车辆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为6160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5000元,残值估价为1300元,估损金额为65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比自己核定的车损失明显偏高,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就其重新鉴定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施救费2500元酌情按17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DL414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原告保费后,向原告出具制式保险单即格式合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车损65300元,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虽在庭审中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比自己核定的车损失明显偏高,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就其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被告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车损6530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2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供了机打正规发票,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且由修理厂拖车进行修理也符合常理,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到修理厂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应予确认,原告同意施救费按17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65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69000元。因驾驶人赵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70%损失即车损45710元、施救费119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48300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5710元、施救费119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48300元。
二、驳回原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相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雪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