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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1号

金秀兰与宫成明、于吉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秀兰,宫成明,于吉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秀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成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吉吉。再审申请人金秀兰因与被申请人宫成明、于吉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

代理

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秀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再审审查期间金秀兰并无证据提交。金秀兰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宫成明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秀兰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金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伟

审 判 员  王 键

代理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仁和

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