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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392号

XX诉付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付永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XX,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付永岐,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XX诉被告付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高健、

代理

审判员赵娟、

人民陪审员苏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永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付永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XX借款225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利未付,现原告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被告付永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付永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XX借款2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付永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付永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XX借款22500元,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付永岐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永岐借原告XX款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XX在借据中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XX称口头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起诉之前,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催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故被告付永岐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永岐借原告XX225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0由被告付永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