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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3413号

严琳与宋道平、金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琳,宋道平,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3413号申请执行人严琳,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宋道平,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金燕,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严琳与被执行人宋道平、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宋道平、金燕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82元,以上共计154332元。申请执行人严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住址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宋道平、金燕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经本院在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道平、金燕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为房改房,且有抵押,本院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经在银行系统查询,宋道平、金燕名下无存款信息;经在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道平名下有宁A×××××号车辆,本院对该车辆车户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宋道平、金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18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