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436号原告常建勇。被告李逢春。
原告常建勇与被告李逢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乡煤矿上务工,约定煤出售后即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遵守约定。2015年2月4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1877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
一、要求被告李逢春支付原告常建勇劳务费1877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逢春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工程款未结,无钱支付劳务费,且因原告将被告用于生产煤的铲车开走弄丢,如原告将铲车归还被告,即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乡煤矿上务工,未付劳务费。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77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77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故应予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其在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据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系因原告将其用于生产煤的铲车弄丢,现要求原告归还。因该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建勇劳务费187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李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