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明,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乳名顺妹,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明、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建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7至199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明、杨某甲伙同杨某余(另处)、杨长平(另处)多次在岑巩和玉屏两县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1997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明伙同杨某余(已判决)窜到岑巩县水尾镇街上撬门进入罗某经营的成衣店,将店内的皮鞋、衣服、裤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2、199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建明伙同杨某余、杨长平(在逃)窜到岑巩县天马镇街上,用老虎钳撬门进入肖某经营的商品店,将店内的3台影碟机、1台功放机和200多块不同品牌的手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571元;3、1997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明伙同杨某余、杨长平窜到岑巩县天星乡街上,用启子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何某经营的缝纫店,将店内的各种布匹、裤子、夹衣、衬衣、围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670元;4、199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明伙同杨某余、杨长平窜到岑巩县水尾镇街上,翻墙进入郎增洪经营的贵州富达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将仓库内的1台电焊机盗走,并存放在杨某余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5、1998年1月14日,被告人杨建明、杨某甲伙同杨某余窜到玉屏县朱家场镇街上,架木梯进入张某经营的烟叶批发站内,将批发站内的1条红塔山、3条阿斯玛、2条云烟、3条白沙及4件不同品牌的香烟盗走。将香烟销赃后,每人分得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00元;6、1998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建明伙同杨某余窜到岑巩县水尾镇街上,用手掰脱烟叶批发站窗户上的钢筋条进入批发站内,将批发站内的2件翻盖遵义牌香烟、2件黄果树牌香烟,2件花溪牌香烟和1件过滤嘴遵义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00元;7、199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余窜到岑巩县客楼镇街上撬门进入饶某经营的录像室内,将录像室内的1台影碟机和1台功放机盗走。杨某余分得影碟机,杨某甲分得功放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肖某、何某、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吴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杨某余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宣判后,杨建明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对其量刑畸重,首先是自己对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理;其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三年半至四年半,法院应考虑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尺度内从轻处理。上诉人杨某甲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众多案件不符合事实依据及自己也是被骗去的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在原判中列述,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明、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余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建明参与作案六次,窃取的财物价值463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甲参与作案两次,窃取的财物价值8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结合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并无畸重,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甲参与两次盗窃有被害人张某、饶某的陈述、同伙杨某余、杨建明的供述以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岑巩县人民法院(1998)岑刑初字第77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其是被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其参与盗窃二次,价值8950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审 判 员 邓红霞
代理
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