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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12号

王国根与冯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根,冯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根。委托代理人李昌耀,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加荣。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国根因与被上诉人冯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根及委托代理人李昌耀、被上诉人冯加荣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国根与冯加荣因海安县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相识,王国根系股东,冯加荣系职工。2014年10月27日,在扬州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筹建中,王国根与冯加荣之间发送短信,冯加荣:“今天我会盯着他们的”,“哦,我在扬州,瞿工一直盯着我们。还有这边的会计到现在还没有确定。”王国根:“哦!那预付款付了吗?”冯加荣:“没有啊,我自己也没有钱用了。”王国根:“你自己的发哥(个)卡号给我,我汇给你,到时公司钱好动了你再还给我。”冯加荣:“好的多谢王总,苏州农行62×××16冯加荣收。”王国根:“好。”2014年10月28日,王国根从其江苏银行账户(账号:62×××27)通过网上银行向冯加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王国根与冯加荣之间发送短信,冯加荣:“您好王总什么时候能拿到工资啊?不好意思啊,没有钱用了。”王国根:“这两天啊!”。2015年1月9日,王国根与冯加荣之间发送短信,冯加荣:“王总扬州这边的空调可以安装了。多谢王总,苏州农行62×××16冯加荣收。”2015年1月9日,王国根又向冯加荣汇款10000元。王国根认为20000元是借款,向冯加荣催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冯加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王国根陈述在网上银行转账时在两笔汇款的付款用途上注明冯加荣向王国根借款,并提供电子回单打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王国根通过银行向冯加荣转账2万元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2万元的性质是什么,王国根认为是借款,冯加荣认为是劳动报酬。从2万元流转的形式要件来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出具借条,亦未签订劳动报酬协议,尚不可认定2万元的性质。再从2万元汇款的合意来看,通过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于预付款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冯加荣说:“没有啊,我自己也没有钱用了。”王国根说:“你自己的发个卡号给我,我汇给你,到时公司钱好动了你再还给我。”从中可以看出,因为预付款没有付,王国根借钱给冯加荣,待公司钱好动了之后再还给王国根,冯加荣亦未对王国根要求返还1万元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冯加荣向王国根的借款。而2015年1月7日,通过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冯加荣说:“您好王总什么时候能拿到工资啊?不好意思啊,没有钱用了。”王国根说:“这两天啊!”,从中可以看出,之后的汇款10000元涉及冯加荣的劳动报酬,故该10000元王国根虽提供转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加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冯加荣提出的证据足以对王国根所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双方的转账事实及借贷合意,冯加荣应归还王国根借款1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加荣归还王国根借款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冯加荣可将款项汇入法院代为转交王国根,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当事人及案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国根负担125元,冯加荣负担25元。宣判后,王国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2万元虽然是上诉人分2次汇出,但均是借款,而不是劳动报酬。原审认定其中1万元是劳动报酬,但未认定上诉人为谁提供劳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万元。

被上诉人冯加荣二审辩称,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均是劳动报酬,在扬州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筹备期间,由于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不健全,由投资人垫付部分员工工资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系扬州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却迟迟不与被上诉人结清工资。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采取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债权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王国根向冯加荣分两次汇款1万元共计2万元,并提供电子回单打印件,王国根在付款用途上注明冯加荣向王国根借款,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电子回单系王国根单方书写,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冯加荣提供的其与王国根的短信记录载明,在其中一笔1万元汇款之前,冯加荣向王国根发短信“您好王总什么时候能拿到工资啊?不好意思啊,没有钱用了。”王国根说:“这两天啊!”。由于冯加荣是王国根派往扬州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筹备工作,在短信中冯加荣经常向王国根请示相关工作,而王国根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是扬州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冯加荣发短信向王国根主张在扬州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筹备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该1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王国根亦不能就双方之间就此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国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黄中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