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412号
原告:薛玲,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国祥,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疏玲。
原告薛玲与被告钟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应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叶全宝的妻子。叶全宝去世后,经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公证,作为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夏天,叶全宝在贵池开矿时雇佣被告进行挖掘机作业,被告向叶全宝一次性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设备。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
被告辩称:1、17000元是叶全宝垫付我购买挖掘机上的设备钱,不是借款;2、叶全宝口头同意该笔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我实际在叶全宝处只从事不到3000元的挖掘工作;3、被告有一笔21718元的债权单据在原告处,用于抵消该笔款项;4、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叶全宝在贵池开矿时雇佣被告进行挖掘机作业,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设备。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17000元。被告向叶全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全宝17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2日前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叶全宝于2015年4月6日因病死亡。叶全宝的父亲为叶明朋、母亲为何火桂、妻子为薛玲、子女为叶锴,叶全宝无收养子女和继子女;叶全宝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现继承人叶明朋、何火桂、叶锴均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全宝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叶全宝已死亡,其遗留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为叶全宝和其妻子薛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继承人叶全宝依法应享有的份额为其遗产。叶全宝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叶全宝的父亲叶明朋、母亲何火桂、子女叶锴均已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叶全宝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提出的17000元不是借款、款项已抵消、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玲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钟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