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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37号

朱有兴与王德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有兴,王德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朱有兴,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被告王德里,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朱有兴与被告王德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兴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里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里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共为20万元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里应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有兴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德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德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庆征

人民陪审员  胡苾芩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