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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20号

崔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无故外出,对原告不管不问,缺乏家庭责任心。被告自2014年6月2日无故离家后无任何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曾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定亲,同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被告无故外出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3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已带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经常无故外出,特别是2014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3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宝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