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从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诗双。委托代理人陈生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会强。委托代理人李立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久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守胜。委托代理人李先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守柱。委托代理人马车平。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06197-1。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从梅因一审原告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诉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重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从梅,被上诉人梁诗双委托代理人陈生云,被上诉人马会强委托代理人李立梅,被上诉人郭久雨,被上诉人郭守胜委托代理人李先录,被上诉人郭守柱委托代理人马车平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庭,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五原告均系桐柏县大河镇田口村河北组村民。原告郭久雨的父亲郭守建(见)与原告郭守柱的父亲郭振印均已去世。1982年4月郭守建(见)、郭振印及本案原告梁诗双、马会强、郭守胜从本组分得自留山并办理了林权证。1993年冬,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自留山进行坡改梯改造,1994年8月10日,大河镇人民政府与五原告签订了《坡改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三十年。2006年1月1日,大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孙从梅签订《承包合同》,将包含五原告自留山在内的林地承包给了孙从梅,2007年2月13日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从梅颁发了桐林证字(2007)第0038号林权证。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郭守胜等人开始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坡改梯承包纠纷一事,后纠纷调解不成,2014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五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2014)桐民商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确认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孙从梅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孙从梅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孙从梅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不是行政确认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前置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应先进行复议再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原告因为争议林地涉及到的承包合同事项开始信访,尽管2012月10月1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12年11月3日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工作记录中都显示记载有说明第三人孙从梅“办有林权证”字样的记录,但行政机关简单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作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行为的具体内容,这里的内容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依据等,否则行政相对人就不知道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不能视为原告已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已超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已生效的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的第三人孙从梅与大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该承包合同是办理林权证的主要基础,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有被告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从梅发放的林权证就失去了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林权证撤销后,孙从梅的损失可以另行协商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从梅颁发的桐林证字(2007)第0038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孙从梅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办证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五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五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8日相关民事案件二审开庭时,才知道一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内容,因此2014年12月26日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3日已经知道上诉人已经进行林权登记的事实。第二,2007年,上诉人申请林权登记时,桐柏县人民政府,在林权所在地,被上诉人的居住地,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2007年公告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申请林权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即使是2011年才知道,也超过了起诉期限。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解释为起诉期限20年,是对法律的误读。第三,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该案的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第四,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等人因为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开始信访,2012月10月19日大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12年11月3日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工作记录中都记载上诉人孙从梅“办有林权证”字样的记录。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等人在2014年1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曾查阅和复制了上诉人孙从梅的林权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林权登记的内容,主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在依法登记的基础上,向权利人颁发林权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等人2012年8月因为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开始信访,2012月10月19日大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12年11月3日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工作记录中都记载上诉人孙从梅“办有林权证”字样的记录。此时,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等人即已经知道上诉人孙从梅“办有林权证”,因为镇政府调解的内容就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林权争议,而知道争议林地“办有林权证”,就意味着当事人对林权登记的内容也应该是知道的。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原告不知道林权登记的内容与证据不符。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等人至迟在2012年11月3日即已经知道上诉人林权登记的事实,其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重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应哲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
审判员 郭国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