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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37号

曾向阳盗窃罪2015刑初20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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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住湖南省衡阳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路老规矩网吧,趁被害人高某睡着之机,盗去高某手提电话一台并放进自己衣服内,随后被被害人高某发��。

二、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黄福区(另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去到本区洛浦街南浦地铁站处公交车站旁,以曾某甲剪锁、黄福区看风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和黄福区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便衣人员抓获。

三、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黄廉潇(另处理)、“小罗”去到南沙区金洲裕兴花园中兴服装商场附近,以曾某甲剪锁、其余两人推车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两辆。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和黄廉潇(另处理)、“小罗”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谷某甲(另处理)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钢丝剪一把,去到本区洛溪新城新浦路洛溪路马路边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曾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路老规矩网吧,趁被害人高某睡着之机,盗去高某手提电话一台并放进自己衣服内,随后被被害人高某发现。

二、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黄福区(另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去到本区洛浦街南浦地铁站处公交车站旁,以曾某甲剪锁、黄福区看风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和黄福区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便衣人员抓获。

三、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黄廉潇(另处理)、“小罗”去到南沙区金洲裕兴花园中兴服装商场附近,以曾某甲剪锁、其余两人推车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两辆。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和黄廉潇(另处理)、“小罗”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谷某甲(另处理)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钢丝剪一把,去到本区洛溪新城新浦路洛溪路马路边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曾某乙、黄某己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黄某丙、黄某丁、谷某乙、林某、黄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剪等(详见清单),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

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