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过程中,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