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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259号

康晓征与李银志、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晓征,李银志,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康晓征,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9日。

委托代理人:皇甫全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

被告:李银志。

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志,总经理。

原告康晓征诉被告李银志、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全理、李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银志向原告康晓征借款300万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1万元。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银志向原告康晓征借款300万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示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二被告价值38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银志、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价值38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约定的利率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晓征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晓征对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银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