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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448号

陆某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陆某,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陆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甲,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8月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18周岁。但离婚以后,被告全身心投入其重新组建的家庭而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每周与儿子见面的时间不足三小时,现儿子系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居住,其学费、生活费均来自原告及祖父母。原告认为,无论在经济上或精神上,被告都未给予儿子应有的照顾,而原告拥有稳定的住所与收入,儿子本人亦愿随母生活,故为今后更好的照顾儿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所有学业结束。

被告张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动迁之前是与儿子同住的,动迁之后因房间不够故未同住,且因被告现任妻子与原告之间曾有冲突,故被告不在父母家吃饭而系自家单独做饭。此外,被告与儿子关系良好且周末经常一同看电影、吃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稳定的住所,现系借住被告家中,且原告系外聘工,并无稳定收入,原告的诉讼目的乃因被告家庭动迁5套房屋而为争取自身份额,如若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且在原告独立携子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甲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1月28日,双方于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内容为:双方之子张某乙,离婚后由张甲抚养,陆某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4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离婚之后,张某乙先与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后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现年15周岁,就读于XXX中学高一年级。诉讼中,张某乙表示父母离婚之后一直由母亲(即原告)与祖父母照顾其生活、学习,并要求今后继续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述离婚后未再婚、未再生育,除张某乙外,无其他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此外,其已在城投水务有限公司工作11年,每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自述离婚后已再婚、再生育,除张某乙外,另有一女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此外,其就职于上海联明实业总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张某乙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现张某乙实际系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根据本案的庭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离婚后,较之本应作为直接抚养一方的被告,反而是原告对儿子给予了更多的抚育与照料。并且,被告现已再婚并再生育一女,故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而原告仅有张某乙一名子女需其抚养。此外,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已经能够清晰、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诉讼中,张某乙亦明确表达了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就张某乙对自己生活所做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就目前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根据被告自述的收入及房产状况,原告主张双方之子张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确需父母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的,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张甲所生之子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被告张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归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