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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多刑初字第75号

孟某某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霍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中专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以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被告人孟某某与受害人霍某因开玩笑发生冲突,霍某用拳头殴打孟某某头部、鼻部,致孟某某鼻部受伤。后孟某某用镐把殴打霍某左耳部上方的头部,致霍某头部受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霍某身体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多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多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多伦县医院转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交、收款条,受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安某、丁某某、张某乙、赵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原告人霍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孟某某将霍某打伤,造成霍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致使霍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霍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9级,故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孟某某赔偿霍某伤残赔偿金11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82.50元(母亲52212.50元、妻子41770元)4、医疗费12354.95元、误工费15155.5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984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04.70元,共计24128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转院证明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第放军.705、住院病案,3、多伦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5、吉林省吉化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6、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发票及检查费收据,8、交通费票据,9、茂源宾馆宾客账单,10、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所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孟某某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接受不了。辩护人徐长祥的辩护及代理意见为:

一、被告人孟某某属于正当防卫。

二、霍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

三、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为霍某治疗。故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无罪或判处较轻刑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被告人孟某某因与受害人霍某开玩笑发生冲突,霍某用拳头殴打孟某某头部、鼻部,致孟某某鼻部受伤。后孟某某用镐把殴打霍某左耳部上方的部位,致霍某头部受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霍某头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于2015年6月1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15.16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2、硬膜下血肿、颞左侧,3、颅骨骨折、颞左侧,4、头皮血肿双侧,5、颅内积气,支出医疗费7685.98元。2015年9月7日霍某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颞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200元,共支出交通费9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被告人孟某某因与受害人霍某开玩笑发生冲突,霍某用拳头殴打孟某某头部、鼻部,致孟某某鼻部受伤。后孟某某用镐把殴打霍某左耳部上方的头部,致霍某头部受伤。2、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以及现场基本情况。3、多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1日15时10分许,多伦县公安局化工园区派出所民警在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钳工班内提取作案工具镐把一把、白钢钢管一根,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孟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4、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霍某伤情照片,证实霍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5、受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被告人孟某某与受害人霍某因开玩笑恼了后,二人就动手打了起来,霍某先用安全帽打了孟某某的腿部一下,孟某某将安全帽扔了回来打在霍某的臀部,二人便抓到一起,孟某某打了霍某左眼部一下、霍某用拳头殴打孟某某头部、鼻部。被人拉开后,霍某拿了一根白钢钢管,孟某某拿了一根镐把,霍某用钢管打孟某某,但没打到,孟某某用镐把殴打霍某左耳部上方的头部。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15时54分,张某甲报案称2015年6月11日11时许,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霍某被一个男子打伤。7、证人李某乙、丁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霍某拿着胶皮条在南边的桌子上干活,孟某某过去碰了霍某手一下,胶皮条便粘到霍某手上,霍某当时就急了,霍某先用安全帽打了孟某某的腿部一下,孟某某将安全帽扔了回来打在霍某的臀部,二人便抓到一起,孟某某打了霍某左脸部一下、霍某用拳头殴打孟某某鼻部一拳,孟某某踢了霍某肚子一脚,霍某又打了孟某某头部一拳。被人拉开后,霍某拿了一根白钢钢管,孟某某拿了一根镐把,霍某用钢管打孟某某,被孟某某用镐把挡住,孟某某用镐把殴打霍某左耳部上方的头部一下,当时霍某就坐地下了,左耳朵就流血了。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在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1号气化钳工班组内,霍某拿着胶皮条在南边的桌子上干活,孟某某过去碰了霍某手一下,胶皮条便粘到霍某手上,霍某当时就急了,霍某先用安全帽打了孟某某的腿部一下,孟某某将安全帽扔了回来打在霍某的臀部,二人便抓到一起,孟某某打了霍某左脸部一下、霍某用拳头殴打孟某某鼻部一拳,孟某某踢了霍某肚子一脚,霍某又打了孟某某头部一拳。被人拉开后,霍某拿了一根白钢钢管,孟某某拿了一根镐把,霍某用钢管打孟某某,被孟某某用镐把挡住,孟某某用镐把殴打霍某左耳部上方的头部一下,当时霍某就坐地下了,左耳朵就流血了。后霍某被送到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孟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当时孟某某没感觉鼻子有什么事,就没检查,12日的早晨,孟某某洗脸时感觉鼻子有点疼,但也没太注意,晚上下班回家,孟某某的母亲发现孟某某的鼻子歪了,13日孟某某到多伦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鼻骨骨折了。9、医疗费收、领条,证实2005年6月11日孟某某通过多伦县公安局化工园区派出所给付霍某医疗费10000元。10、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转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第放军.705、住院病案、多伦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霍某于2015年6月1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15.16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2、硬膜下血肿、颞左侧,3、颅骨骨折、颞左侧,4、头皮血肿双侧,5、颅内积气,支出医疗费7685.98元。12、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发票及检查费收据、茂源宾馆宾客账单,证实霍某经2015年9月7日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250元,为做鉴定支出住宿费200元。13、交通费票据,证实霍某就医、做鉴定支出交通费984元。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已支付受害人霍某部分医疗费,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98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单不能证实霍某务工期间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5年制造业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1364.50元(133.70元/天×85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霍某向法庭提交的吉林省吉化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9.64元,扣除孟某某先期给付霍某的10000元外,被告人孟某某还应当赔偿霍某经济损失19139.64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各项经济损失19139.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智君

审判员  孙志明

审判员  薛 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