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民初3号
原告:王升祥。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长松。
被告:周华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升祥诉被告江长松、被告周丽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升祥于2016年1月29日以原告治疗尚未结束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升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升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2元由原告王升祥负担。
审判员 赵 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