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56号原告杨新事,农民。被告梁继涔,农民。被告李志德,个体户。
原告杨新事与被告梁继涔、李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涔、李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事诉称: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并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梁继涔、李志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事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杨新事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人:梁继涔、李志德。2015年9月15日。”根据原告杨新事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梁继涔、李志德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东盛城市花园××房产(房产证号:N0××35)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新事的庭审陈述,原告杨新事提交的借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新事与被告梁继涔、李志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梁继涔、李志德应当承担向杨新事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杨新事也没有提供涉案借款应当给付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杨新事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继涔、李志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继涔、李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新事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新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梁继涔、李志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袁新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现民
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