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曹某,居民。被告金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鸿,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慕雨、高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在宿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当事人在陆集镇中学旁有两处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男方愿在五年内补偿女方伍拾万,现协议已生效两年,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因被告有能力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万元。
被告金某甲辩称:
一、被告就双方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及相应补偿金存在重大误解。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XXXXXXXX号的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的父亲金某乙所有,且金某乙已于2015年1月7日将该处房产过户给被告的儿子金某丙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分割该房子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补偿原告的费用应当减少;
二、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因抚养子女支付了大量费用,也应当减少给付原告的补偿费。综上,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35万元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女金元奎与金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宿豫区XXX中学旁XXXXX号房屋内,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父亲金某乙名下,且楼下两间门面房及楼上两间房屋系金某乙所盖。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宿豫区XXX中学旁XXXXX门面房两间及其院子。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XXXXX房屋后院内增建房屋并予以装修装饰,在房屋内经营洗浴生意。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
一、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离婚;
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婚后所生育两子女金元奎、金某丙,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有探视权;
三、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在XXX中学旁有两处房屋,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愿在五年内补偿女方伍拾万元整(具体履行:分五年,每年支付女方十万元,如果男方在经济条件允许下也可一次性支付于女方);四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万元,因而成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离婚协议中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的履行方式是,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金某乙将宿豫区XXXXXXXX号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金某丙名下。2015年11月26日,金某丙就宿豫区XXXXXXX号房屋问题以曹某、金某甲为被告,以金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金某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售购房屋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照片;本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王某的书面证明、宿豫区XXXXX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宿豫区XXXXXXXX房屋系金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宿豫区XXXXX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其职能不相符,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离婚时子女抚养、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离婚时将此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分割的XXX中学旁XXX6号房屋系被告父亲金某乙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产的分割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减少给付原告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才能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被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无法律依据。位于宿豫区XXXXX房屋无房产登记权属证,虽然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并非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使用,关于该房产的归属,被告应当比原告更为清楚。且离婚协议的约定只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该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两子女均系其抚养,也应减少原告的财产分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对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充分考量,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抚养子女方面确实存在困难。故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履行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分五年五次给付,由于被告在前三年违约,对于违约的部分应当一次性支付,对于下余部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30万元,剩余20万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原告曹某已垫付,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赛男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