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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40号

沈阳七三九医院与崔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七三九医院,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沈阳七三九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少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晓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

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崔某某母亲郑某某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9月9日行剖宫产手术,剖娩一男活婴崔某某,出生后无发热,一般状态好,心肺听诊无异常,四肢活动自如,随母出院。同年10月7日,崔某某以“间断抽搐6小时”为主诉,入住沈阳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迟发性维生素K缺乏性颅内出血。同年10月9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亦诊断为维生素K缺乏症、颅内出血,10月23日出院。2011年3月2日,经沈阳市皇姑区卫生局委托,由沈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崔某某医疗护理建议:脑康复训练、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崔某某因赔偿问题诉讼后,沈阳七三九医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6月7日,由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与沈阳医学会鉴定结论一致)对患者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功能锻炼。作出此鉴定结论的依据为:新生儿出生后,医方无儿科医生干预,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要求,医方在新生儿出生后未给以维生素K1肌肉注射,不符合诊疗规范。患儿迟发性颅内出血,与维生素K1缺乏有关。现崔某某脑重度发育不良,重度智力障碍。对于崔某某此次各项经济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崔某某相继多次住院治疗,对其所花费用均作出相关生效判决。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崔某某在沈阳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95天,花医药费48753.3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与上呼吸道感染相关药物机检查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生效判决,已对崔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作出了责任确认,即沈阳七三九医院承担主要责任(90%),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10%)。依照法律既判力原则,本案仍按此确认双方当事人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崔某某所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为48753.37元,与实际病情相符,均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予以认定,由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43878.03元。另有1375.75元医疗费系崔某某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所花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95天,计算为19500元,由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175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崔某某请求交通费424元,原审法院酌定100元,由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90元。关于残疾用具问题,因崔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6475元为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由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5827.50元。关于复印费问题,崔某某主张复印费5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43878.03元;

二、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

三、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原告崔某某交通费90元;

四、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用具费5827.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承担349.20元,原告承担38.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七三九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崔某某康复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未被允许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治疗是重复诉讼,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例医疗事故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遵照医嘱进行康复性治疗,且根据其住院治疗病志显示较先前亦有一定好转,暂无鉴定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亦属于为康复治疗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沈阳七三九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娟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