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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96号

陈坤月与殷飞、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飞,陈坤月,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飞,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月,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殷飞因与被上诉人陈坤月、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上诉人陈坤月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元月10日,陈坤月、殷飞、孙平三方协商将孙平欠陈坤月的16万元债务转让给殷飞,殷飞同意后并于当日向陈坤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6万元,管辖法院为繁昌县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等,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陈坤月催要,殷飞拒付,故陈坤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殷飞、孙平立即给付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殷飞、孙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坤月、殷飞、孙平三方自愿达成债务转让合意,殷飞作为债务受让人接受债务并向陈坤月出具借条(虽名为借条,实为债务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殷飞虽庭审中辩称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殷飞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对陈坤月要求殷飞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平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对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在保证期限内,殷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坤月要求孙平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对陈坤月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陈坤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至于孙平辩称用其委托陈坤月保管的“帝舵”手表充抵部分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手表并非本案借款的质押物,且陈坤月亦未同意接受该手表抵债,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殷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坤月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孙平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坤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殷飞负担。殷飞上诉称:1、殷飞与陈坤月之间无借贷关系,殷飞作为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应当享有原债务关系的抗辩权;2、陈坤月与孙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有原始的基础事实证据证实,一审时陈坤月未提交转账凭证,故殷飞对借贷关系的事实及相关内容持有异议;3、陈坤月与孙平之间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已经履行的债务部分也应予以扣减,对不合理及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殷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坤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陈坤月辩称:殷飞未举证证明债权存在瑕疵,及其享有哪些抗辩权;本案是债权转让,三方在合意转让债权时已提交了原始的债权凭证,所以不需要再提交;殷飞未举证证明在新的债权形成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不存在抵扣。殷飞当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受让的债务是孙平向陈坤月借款12万元本金,三方协议后殷飞重新向陈坤月出借了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该16万元包含了利息,即使债务转让成立,殷飞也只应归还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16万元本金及利息。陈坤月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殷飞二审庭审中述称:孙平向陈坤月借款12万元,殷飞是担保人,后陈坤月起诉孙平和殷飞索要借款,当时殷飞担心自己有不良记录,所以勉强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自己,担保人为孙平,并将借款金额变更到1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本案中,殷飞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是债务转让,且殷飞对孙平与陈坤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孙平向陈坤月借款的金额有异议,殷飞主张孙平实际向陈坤月借款12万元本金,但殷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孙平向陈坤月借款12万元本金,鉴于殷飞、孙平与陈坤月在达成三方协议时,殷飞并未对受让16万元债务提出异议,且重新签订了借条对借款关系予以了确认,因此殷飞现上诉请求不应偿还本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殷飞未举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后其与孙平已向陈坤月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殷飞有关应扣减已履行部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殷飞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吕 斌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