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151号。受理日期:2016年2月15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许月芳。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闽CK30**小汽车至石狮市灵秀镇外西环路创业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5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支丁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