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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执民字第763号

余建春、续林相等与柳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建春,续林相,彭岩水,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余建春。申请执行人续林相。申请执行人彭岩水。被执行人柳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建春、续林相、彭岩水与被执行人柳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标的650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15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林已支付65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余建春、续林相、彭岩水发现被执行人柳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建毅

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

审判员  陈秋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蓝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