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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510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张某甲于2014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其发现张某甲对其隐瞒其曾坐过牢,婚前还有一儿一女的事情真相。且张某甲婚后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家庭义务,由其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小孩,双方也缺乏沟通,其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张某甲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

一、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与王某仅是因为生意上事务发生争吵,双方缺乏了解沟通。现小孩年龄较小,其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抚养小孩。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儿子张某乙由王某抚养。因其现在没有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其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甲于2014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因缺乏了解沟通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3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合同、银行支付交易凭条、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王某、张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王某、张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王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张某甲离婚。诉讼费12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 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耕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