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欣欣,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叶银桂,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郭雄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珍,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被告:熊嘉欣,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
被告:熊嘉荣,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熊欣欣因与被上诉人何芳、原审被告周某、熊嘉欣、熊嘉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何芳与熊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熊广源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路沙涌北西街3号402房(原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沙涌北远景新村后街三巷7-8房402房,下称“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熊某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11登记10××08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赠与,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何芳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路沙涌北西街3号402的房屋属何芳及熊某的共同财产,何芳占有四分之三的产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熊欣欣、周某、熊嘉欣、熊嘉荣承担。熊欣欣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何芳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熊某的个人财产,熊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来源是赠与所得,受赠时其与何芳没有婚姻关系,涉案房屋是熊某的个人财产,与何芳无关。周某原审答辩称:同意何芳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儿媳(何芳)出资购买,购买涉案房屋时我儿子熊某是没有资金的,只有很少钱,熊某需要花钱也是向我要,熊某患××。熊嘉欣、熊嘉荣原审答辩称:同意何芳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何芳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依据是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数额,另表示,其与熊某1990年已认识,涉案房屋是在其与熊某共同居住期间于1997年共同出资购买,而非受赠所得。涉案房屋购买总价为197112元,其出资147112元,熊某出资5万元,故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3/4产权。为证明上述事实,何芳提交1、《远景新村合作建房协议书》,2、收据两张。其中证据1《远景新村合作建房协议书》显示熊广源、何芳作为出资方向广州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苑公司”,建房方)合建涉案房屋,总价为197112.3元,甲方落款处有新苑公司代理人“欧某”签名,但无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19日。证据2中1997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何芳交涉案房屋房款10万元,1997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显示熊某交涉案房屋房款5万元,该两份收据均有新苑公司的盖章。熊欣欣认为协议书无新苑公司的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周某、熊嘉欣、熊嘉荣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熊欣欣为证明涉案房屋为熊某受赠所得,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熊某与欧静海、曹某是朋友关系,欧静海、曹某自愿无偿将涉案房屋赠与熊某,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15日。何芳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赠与公证书是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需要而签订,公证书上受赠人处熊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熊嘉欣、熊嘉荣对上述证据认为受赠人处熊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何芳申请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涉案房屋开发、销售、过户、登记等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显示熊某于2001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因房产证遗失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办了房产证。涉案房屋是原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沙涌北后街7、8号(下称“7、8号房屋”)分割后的其中一套。欧静海、曹某为原7、8号房屋产权人,2001年6月13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通过赠与方式申请分割。另何芳提供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新苑公司1994年10月2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内档显示,欧静海为新苑公司的经理。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房地产权证、证明、结婚证、档案材料、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会议纪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熊欣欣针对何芳提供的证据认为合作建房协议书没有新苑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何芳的主张,并提交公证书证实熊某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对此,一方面,熊欣欣虽提供了熊某受赠涉案房屋的公证书,但其无法解释熊某与赠与人欧静海、曹某的关系。另一方面,何芳提供了有新苑公司盖章的支付房款收据,且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所在楼宇房屋均通过欧静海、曹某赠与方式取得,工商部门调取内档也显示欧静海为新苑公司的经理。上述证据表明欧静海与新苑公司存在关系,涉案房屋通过受赠取得不是个案,并能够形成熊某和何芳与新苑公司签名合作建房协议书后,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新苑公司以公司内部人员的名义将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过户给熊某的证据链。此外,周某亦确认涉案房屋是何芳和熊某共同购买所得。综上,何芳关于涉案房屋是其与熊某共同向某公司购买的意见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熊欣欣抗辩涉案房屋由熊某受赠所得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何芳与熊某是夫妻关系,但由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在双方结婚之前,故涉案房屋不属于何芳和熊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何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熊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为何芳和熊某共同出资购买,故何芳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根据何芳提供新苑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何芳于1997年1月19日向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0万元,另外5万元由熊某支付,但何芳未能提供购房余款的收据,为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视为何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额为10万元。据此,按照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为197112元计算,何芳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应为50.73%。何芳主张其占涉案房屋高于50.73%之外的份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何芳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路沙涌北西街3号402房占有50.73%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何芳负担1242元,熊欣欣负担3000元。判后,上诉人熊欣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根据何芳提供的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新苑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即认定涉案房屋为何芳与熊某共同向某公司购买。从而确认了何芳对涉案房屋占有50.73%的产权份额。但根据涉案房屋的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熊某一人名下,而熊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是通过欧静海、曹某的赠与。虽然欧静海为新苑公司的经理,但非法定代表人,而欧静海也没有委托新苑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可见《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新苑公司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及买卖更无权收取涉案房屋的房款。既然何芳、熊某与新苑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即使何芳有向某公司支付房款也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
二、原审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何芳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资料可以明确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熊某一人名下,而熊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是通过欧静海、曹某的赠与。涉案房屋档案内的《赠与合同》的公证书明确显示赠与人和受赠人为朋友关系。而原审无视公证书的证明力,取信没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上述认定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熊某与欧静海、曹某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涉案房屋通过受赠取得不是个案也不能推翻《赠与合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买卖所得,也不能认定何芳占有涉案房屋产权。首先,何芳并没有与房屋原产权人欧静海、曹某有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也没有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给原产权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当年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时,并没有登记在何芳名下,而是只登记在熊某一人名下,即表示涉案房屋并不是何芳、熊某按份共有产权。而且,何芳多年来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即证明其认可涉案房屋属熊某所有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何芳有出资,该资金也只是一个债权,并不能必然导致涉案房屋归何芳、熊某按份共有产权。综上所述,熊欣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何芳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何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某、熊嘉欣、熊嘉荣二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不予审理。对于熊欣欣的上诉请求和主张,认定如下:熊欣欣认为涉案房屋是欧静海、曹某赠与熊某,且登记在熊某个人名下,何芳不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虽熊欣欣提供了熊某受赠涉案房屋的公证书,但是根据全案中何芳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支付房款的收据以及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材料,结合熊某母亲周某的陈述可知,何芳与熊某有共同屋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且何芳提交的证据收据显示“何芳交来远景新村后街三巷7-8房402房房款10万元”,均可证实涉案房屋为何芳、熊某共同购买,虽产权登记为熊某一人名下,并不否认何芳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物权。原审认定何芳对涉案房屋享有50.73%的产权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欣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熊欣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