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90号

汪东与李双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东,李双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90号

原告:汪东,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应。

原告汪东诉被告李双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东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双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呈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双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双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应通过杨玉明向汪东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从立据之日起,除按2.4%月利率计息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汪东未签名,只有李双应的签名及手印。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双应向原告汪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偿还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汪东要求被告李双应归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从立据之日起,除按2.4%月利率计息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4%,现原告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东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双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亮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