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8号原告单家兴,男,1978年7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郭玉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单家兴诉被告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家兴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还贷款从我处借走人民币44000元,并当场给我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偿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家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郭玉军于2015年7月27日向其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玉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单家兴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郭玉军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玉军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单家兴借款44000元,并向原告单家兴出具“今借单家兴人民币44000元整。一月内还清”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单家兴多次向被告郭玉军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郭玉军推诿不还。2016年1月4日,原告单家兴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玉军向原告单家兴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玉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对原告单家兴要求被告郭玉军清偿借款4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单家兴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