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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425号

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宋志钰,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钰、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大女儿罗一某,2003年生育二女儿罗某,2012年生育儿子罗小某。

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感情就不足,只是碍于乡下风俗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两年,被告的本性就暴露出来,时常因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即使随着三个小孩的出生、成长都没有改变被告的本性,尤其是最近两年,不知何种原因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动手,甚至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常年在外做木工装潢,虽然生意不错,但是被告并没有将赚得的钱用于养家,原告和三个孩子只能靠原告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维持生计。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在吉水县水南镇沙田村凤凰自然村所建房屋的钱款,部分是原告向他人所借。综上,原告认为,虽然两人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以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一某、罗某、婚生子罗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位于吉水县水南镇沙田村凤凰自然村4号的房产,该房屋暂估价20万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俩还有感情,我不愿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和承担?原告钱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罗一某、罗某、婚生子罗小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情况;3、报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经于2015年11月9日向文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吉水县水南镇山田村凤凰自然村4号建房的事实、以及该房的相关信息;5、借条六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建房向原告两个姐姐共借款94000元的事实,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当天两人只是吵口;对证据5的借条,只有2015年10月2日向钱桂秀借的1400元由于小孩开学的一张属实,其余的不属实。

被告罗某某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相识,双方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27日、2010年11月16日、2012年7月9日生育大女儿罗一某、二女儿罗某、儿子罗小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失和,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做生意,对家庭不管不顾,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登记结婚前有较长的相处时间,且双方系自愿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生育了两女一男,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做生意,和原告及家人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两人矛盾增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

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岳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