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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3号

孙世俊、原淑苹与孙世俊、原淑苹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孙世俊,原淑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世俊。

委托代理人:孙雪英。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淑苹。再审申请人孙世俊因与被申请人原淑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世俊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①孙世俊的平房并不妨碍原淑苹通行,孙世俊八年前在自家房屋院墙外盖平房是经过村委领导及原淑苹口头同意后才盖的。诉争平房如需拆除,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拆除程序,而不应由原淑苹及村委提出后决定是否拆除。小秦家村进村的主要水泥路宽3米,诉争房屋东面南北路只有3米宽,西边南北路只有2米宽,房前是粮田,没有规划可能,原淑苹门前5米宽,孙世俊门前有4米门口且门前是自家的自留园,可以延伸,所以根本不需要拆除该平房,所谓的影响交通是原淑苹在与孙世俊两家房屋中间设立石条阻止通行所致。②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要求进行现场勘查,但审判人员根本不到现场,而是照搬一审未查明的事实,认定妨碍通行。该房在盖的时候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而且已使用八年之久,假如是违章建筑也应由相关部门按程序处理,村委意见并非相关部门的决定,且全村类似房屋有数十家,只有孙世俊违章而其他家合法的判决是显失公平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依据村委意见书以及上访意见作出判决,而孙世俊从未参加过任何部门组织的调解或见过相关内容的通知和文件,所以一审以此证据定案是错误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3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要求二审法官现场勘查,但二审未进行现场勘查,判决既不公平又不合法。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招玲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和(2015)烟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淑苹承担。审查过程中,孙世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宗。本院审查认为,孙世俊在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私自在其院墙外增建涉案房屋,对原淑苹及其他邻居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原淑苹起诉要求孙世俊予以拆除,理由正当且主体适格。孙世俊主张其在增建房屋时得到村委同意及原淑苹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小秦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孙世俊申请再审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已绘制现场图,二审中当事人亦提交了现场相应照片,一、二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材料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孙世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世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