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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402号

朱更新与王茜、高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更新,王茜,高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朱更新,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圣尧,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员工。被告王茜,个体工商户。被告高锏波(系被告王茜丈夫),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更新与被告王茜、高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圣尧,被告王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更新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曰4日,并约定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款项100万元,否则,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王茜、高锏波辩称:该借款在2014年1月2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该笔款项已经冲抵原告欠被告的债务。该笔款项也不属于借款,款项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高锏波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知道这笔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成产经营或共同生活需要,不能适用于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茜、高锏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原告朱更新(借款人甲方)与被告王茜(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4‰。全部借款由当事人办理完一切手续当日,凭借据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原定利息照常计收。同日朱更新出具两张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茜1月22日至2012年4月8日利息总额为359652(元)叁拾伍万玖仟陆佰伍拾贰元正,本人同意4月8日还清。”同日原告朱更新(借款人甲方)与被告王茜(出借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5‰。全部借款由当事人办理完一切手续当日,凭借据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原定利息照常计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被告30万元,2012年4月27日归还被告20万元,合计50万元;上述50万元原告陈述系归还被告2012年4月2日的50万元借款,被告则陈述系归还105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后原告又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被告50万元,2013年3月5日归还被告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100万元,原告陈述系归还被告2012年1月22日的105万元的借款,被告则陈述系归还105万元借款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朱更新(甲方)与被告王茜(乙方)签订《资金互相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止。本借款乙方无息使用。(原因:因甲方于2012年1月22日向乙方借款105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8日,也是无息使用)。同日被告王茜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承兑汇票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朱更新与被告王茜因债务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经徐州市司法局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根据协议相互借款壹佰万元利息互不追究;

二、朱更新欠王茜五十五万元的利息按照约定执行,并偿还王茜伍万元本金;

三、若朱更新有证据证明已付伍万元本金,王茜负责返伍万元本金及利息;

四、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以后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责任自负。此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被告王茜7万元,原告陈述其中5万元系归还被告的5万元本金,剩余2万元系归还55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资金互相使用协议、收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资金互相使用协议及被告王茜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王茜支付了上述100万元款项。被告王茜抗辩该笔款项已经冲抵原告欠被告的债务,与双方签订的资金互相使用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互相使用协议,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的105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8日)是无息使用,故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7日合计归还的50万元及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5日合计归还的100万元均是涉案105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与该约定不符。原告主张上述150万元系归还被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茜应当按照资金互相使用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朱更新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5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茜、高锏波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茜、高锏波共同偿还原告朱更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被告王茜、高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阎怡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