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33号

上诉人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明、被上诉人刘纯洁、被上诉人郑旭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立明,刘纯洁,郑旭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明。委托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洁。委托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昀。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明、被上诉人刘纯洁、被上诉人郑旭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史想,被上诉人王立明、刘纯洁的委托代理人黄昆,被上诉人郑旭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2日,原审原告王立明、刘纯洁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83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郑州三才元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位于政七街与林科路交汇处东南角多媒体楼局部5262.64平方米租给郑州三才元吉广告有限公司,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郑旭昀在郑州三才元吉广告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07年7月20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郑州三才元吉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本补充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中所约定郑州三才元吉广告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东方公司全部继承。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未尽事宜,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协商解决。被告郑旭昀在郑州三才元吉广告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东方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2011年11月20日,被告郑旭昀(时任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立明、刘纯洁签订了《鹊会所股份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为生效时间,至经营停止(以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大楼期限为终止时间),被告郑旭昀将郑州市政七街与林科路交叉口东南角东方盛典大厦六层西南角(大佛堂西隔壁)房屋,供鹊会所使用,作为投资,占股份的40%,王立明占20%,刘纯洁占40%,投资会所。2012年6月10日,原告王立明与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鹊会所装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王立明同意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郑州市林科路与政七街交叉口东南角房屋第六层的装修工作,工程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商定的最大金额80万元,在此限额内一切费用由原告王立明支付,在任何情况下超过上限,必须经过原告王立明的准许才能进行施工。装修报价清单载明工程总造价782095.7元。2013年6月24日,东方公司起诉被告郑旭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了由郑旭昀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一份《租赁协议》(显示打印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主要载明:郑旭昀租赁东方公司郑州市政七街与林科路交叉口东南角东方盛典大厦六层西南角房屋,租期三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83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郑旭昀与东方公司同意解除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郑旭昀将拖欠东方公司120000元的房租在调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东方公司;

三、郑旭昀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必须腾出租赁房屋,逾期不腾出房屋,同意东方公司自行搬出屋内物品,腾出房屋。若屋内物品缺失,东方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郑旭昀放弃可能对东方公司房屋内物品缺失责任。

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郑旭昀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打印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上乙方签名落款处“郑旭昀”的签名及指纹和甲方落款处“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5日出具退案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经初检,发现送检检材纸面泛黄,局部有明显黄色污染,且纸张正反两面的色泽不同,检材供检条件差,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故本案做退案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郑旭昀系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段美玲与被告郑旭昀将持有被告东方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郑瑜,被告东方公司变更郑瑜为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旭昀与段美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瑜系姐弟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鹊会所股份合作协议》上由二原告以及被告郑旭昀予以签字,该合作协议签订时被告郑旭昀系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该协议上明确载明经营地点为东方盛典大厦六楼西南角(大佛堂西隔壁)。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为生效时间,至经营停止(以被告东方公司租赁大楼期限为终止时间)。二被告对涉案房产对外进行合作开办会所的情况均应知情,二被告依据租赁协议进行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予以采信。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据此进行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可以撤销。二原告据此提起诉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依法有据。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期限的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83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立明、刘纯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立明、刘纯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旭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

一、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昀与王立明、刘纯洁签订了《鹊会所股份合作协议》;

二、郑旭昀与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但由于该租赁协议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或否定;

三、(2013)金民二初字第3830号民事调解书基于前述2011年11月1日的租赁协议而产生,且该民事诉讼未将利害关系人王立明、刘纯洁列为当事人侵害王立明、刘纯洁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盛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