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温松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春强,系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日,其与被告鑫鑫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鑫公司承租原告建筑机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建筑机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发生租金223970.48元,被告已付130000元,下欠租金93970.48元。另有租赁物未归还,包括钢管274.9米、十字扣1646个、直接677个、转扣333个。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15584.6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鑫鑫公司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93970.48元;3、返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或赔偿相应价款11725.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584.60元。被告鑫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原告宏成公司(甲方)与被告鑫鑫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机具用于刘阁粮食储备库的施工,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每个;2、乙方在使用时不能损坏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应按高于当时的市场10%的价格进行赔偿;3、结算以发货单、回收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乙方应在月未结清当月租金。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跨月拖欠甲方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欠款10%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押金系乙方租用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长期用户结算金。该合同的落款处甲���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一栏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及经办人卢勇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鑫公司发送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鑫鑫公司发送建筑机具31批次,第一批发货时间为2009年5月3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发送的租赁物包括:钢管76458.1米、十字扣39300个、直接5100个、转扣3100个。每张发货单中均有经办人卢勇的签字确认。2009年10月5日,被告鑫鑫公司开始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诉讼中,原告认可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租赁期间,被告鑫鑫公司于2009年8月、2011年2月、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2年8月分5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0元,下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宏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租金数额及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驻正泰会鉴字(2015)第2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计算,2009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应收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刘阁粮食储备库租用钢管、扣件租金共计223943.69元;2、截止2015年8月31日,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刘阁粮食储备库未归还钢管274.9米、十字扣1646个、直接677个、转扣333个。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成公司与被告鑫鑫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但被告鑫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鑫鑫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鉴定,被告鑫鑫公司在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223943.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数额为93943.69元。关于原告请求数额中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难以确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来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鑫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鑫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鑫鑫公司应当将其接收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鑫公司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鑫鑫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274.9米、十字扣1646个、直接677个、转扣333个。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月未结清当月租金。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跨月拖欠甲方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欠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鑫鑫公司下欠原告租金数额为93943.6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94.36元。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中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3943.69元、违约金9394.36元及鉴定费4000元。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即钢管274.9米、十字扣1646个、直接677个、转扣333个。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
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韩书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