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上诉人丁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丁磊持凶器伙同“阿四”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村63号麻将馆外殴打被害人饶某,致被害人饶某因外伤致牙齿冠哲露髓及牙齿脱落(共计10枚牙齿折断或脱落),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外伤致头皮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11.1cm。经鉴定,被害人饶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处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丁磊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磊的家属与被害人饶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丁磊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饶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先行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之前付清。被害人饶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丁磊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磊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住人口登记表,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应享仁、严某、翁某甲、高某、翁某乙、朱某、蒋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第64号检验鉴定书、(2015)第6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2015)第68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丁磊持凶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伤残等级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磊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先行支付被害人饶某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酌情对被告人丁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丁磊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丁磊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丁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磊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丁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丁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榕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