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超市门口时,因倒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5mg/100ml。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人朱某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轨迹,现场录像及监控截图,车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