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附68D1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龙。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山东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宝。
上诉人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威海福鑫贸易有限公司(福特4S店)工地做拆装工作时受伤,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45天,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3780.4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00元,其余均系被告杨忠宝垫付。另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状况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下颌部疤痕修复费约5000元,每次修牙费用为4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忠宝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杨忠宝支出鉴定费1900元。再查,原告提交暂住证和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双泉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威海黄金顶小区16号楼207室居住。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天,被告杨忠宝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护理人员系工资卡发放工资,其仅仅提供护理证明及工资现金发放表,未提交其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亦未提供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被告杨忠宝支付原告生活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兴的通话录音,“……
原告:就是我老哥找我给你们公司干的。王玉兴:你老哥找的你,又不是我找的你,你跟我有关系吗?
原告:那怎么没有关系?
原告:你的意思,不是你的工地呗?王玉兴:是我的工地!我包给你老哥干的,给我干的?又不是我找你干的!……”。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忠宝在诉讼中陈述,原告受伤工地是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的,计算工程费用以及支款系均需联系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病历、发票、证明、录音资料、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忠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故被告杨忠宝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录音材料以及被告杨忠宝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将原告受伤的工地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忠宝,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核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900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居住地和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0元/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711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是原告必然要产生的,结合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为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修改诉前鉴定意见,故其鉴定费原告应自行承担3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医疗费3900元;
二、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三、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四、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误工费24000元;
五、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护理费4711元;
六、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后续治疗费29000元;
七、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鉴定费1600元;
八、被告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忠宝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七项,并扣除其已垫付的1900元,被告杨忠宝赔偿原告岳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89元,以及第八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负担354元、二被告负担1310元。宣判后,上诉人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承包威海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原审被告杨忠宝也明确表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介绍杨忠宝承揽该项工程,并没有与杨忠宝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因为上诉人介绍该工程,帮助杨忠宝追索款项正常,而且杨忠宝并未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并非该工程的发包者,同时该工程只是拆除工程,并不需要高空危险作业,也不需要施工资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四、第八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岳龙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杨忠宝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介绍而非分包给被上诉人杨忠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岳龙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王玉兴认可其将工程发包给杨忠宝,结合被上诉人杨忠宝的陈述,计算工程费用以及支款系均需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忠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忠宝,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忠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威海盛泰华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
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