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19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1日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胡某乙。2002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胡某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温某某未答辩。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被告温某某于2002年元月份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温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02年元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温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胡某甲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准许由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希望双方自行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并且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且非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财产问题,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