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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749号

曹某与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749号原告曹某,城镇居民。被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某县鹤山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崔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整,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整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公司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欠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日今欠到曹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经办人崔某”,该欠据中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同日下午,被告某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日今借到曹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经办人崔某”,该借据中亦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均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且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表示公司经营困难,现无能力偿还。另查明,宁某县鹤山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1998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行业,2012年11月26日,公司更名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据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出了口头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的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