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46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吴栋。委托代理人单小妙。被告陈仁传。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徐水芬。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被告陈仁传、陈燕、徐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小妙,被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传、徐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水芬向原告提交保证函1份,自愿为被告陈仁传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仁传、陈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陈仁传发放借款,借款最高限额1200000元,由被告陈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誉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仁传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6.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至今,被告被告陈仁传已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仁传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0042.44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陈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燕、徐水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仁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36元、复息274.44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水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燕辩称:原告只能在1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变更后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仁传、徐水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仁传、陈燕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燕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物的事实;3.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徐水芬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仁传、徐水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异议认定。被告陈仁传、陈燕、徐水芬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贷款人)、被告陈仁传(借款人)、陈燕(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000元,本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十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同日,原告就被告陈燕名下的位于萧山区临浦镇新誉街66-6、66-8、66-10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水芬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陈仁传在原告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或协议,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本金限额1500000元,但如因上述本金计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融资发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仁传发放贷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6.1‰,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至今,被告陈仁传已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本金。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传、陈燕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徐水芬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仁传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燕与原告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陈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陈燕辩称原告的受偿范围为1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水芬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传、徐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仁传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35136元、复息274.44元;
二、陈仁传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的罚息;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有权对陈燕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誉街66-6、66-8、66-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2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徐水芬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陈仁传负担,由陈燕、徐水芬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