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
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禧酒店)与被告王金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禧酒店委托代理人席蕊,被告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禧酒店诉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对于该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提出异议。
一、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163.4元,其中涉及2008年5月份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二、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份解除,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存在错误。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原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163.4元;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生辩称,被告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仲裁开庭当日提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1年9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公卫。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自述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自述上述期间被告虽然到单位上班,但因单位停产并无具体的工作安排。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台帐,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被告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自述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月工资为670元。另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635元。再查,2009年5月,被告王金生以原告金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的工资8450元,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163.4元,2008年5月1日加班费113元,2008年度未休年假补偿514.94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0468.74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890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最低工资差额1360元及第四项不服来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裁决并无异议。原告认可原仲裁裁决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付上述待遇。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仲裁裁决涉及的最低工资差额一节,被告主张其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月工资为67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法院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记录,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5月份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原仲裁裁决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付上述待遇。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共计1163.4元。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份解除。被告于2009年5月就已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持续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仲裁庭审中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0元。关于原仲裁裁决涉及的其他项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金生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的工资8450元,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163.4元,2008年5月1日加班费113元,2008年度未休年假补偿514.94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金生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金生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0468.74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890元;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