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7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荣,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