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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75号

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7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荣,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