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01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庆,男,满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芝,女,汉��,1963年3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怀文,女,满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宫品晶,内蒙古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晨,男,满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科右前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强,男,满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一审原告吴凤琴,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关晨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品晶,被上诉人关强,一审被告吴凤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关生(已故)、关庆、关怀文、关强是兄弟、兄妹关系,关生与张永芝系夫妻关系,关生与关晨系父子关系,关强与吴凤琴系夫妻关系。关生(已故)、关庆、关怀文、关强的父亲关启伦于1993年去世,母亲王秀珍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王秀珍生前一直与关强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及支出共同管理(王秀珍享受退休待遇)。被继承人王秀珍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处分,但未对乌兰浩特市北窑三岔路平房(房权证:蒙字第1100XXXX81**号,地号:3-27-61-1,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院内的71.3平方米无产权登记的平房进行处分,该平房于2015年1月10日被征收,吴凤琴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签订了产权征收调换协议书,调换至乌兰浩特市山城福雅花苑小区N区2号楼2单元403号楼房(面积87.94平方米),另支付给吴凤琴56092.00元。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关晨与关强、吴凤琴继承一案已另案诉讼,现关强、吴凤琴主张上述71.3平方米平房是关强所建,请求确认平房拆迁回楼的乌兰浩特市山城福雅花苑小区N区2号楼2单元403号楼房(面积87.94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关强。吴凤琴在审理中放弃主张乌兰浩特市山城福雅花苑小区N区2号楼2单元403号楼房(面积87.94平方米)的所有权。一审庭审中,关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人卢某某、姜某某(均系关强的同事)出庭,证明帮助关强拆扒原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附近旧平房建北窑附近平房的院墙、平房四框的情况。经质证,关庆、张永芝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人帮忙建的是主体房的后道厦,而非本案诉争房屋,因二人系关强的同事,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帮关强雇人建彩钢瓦屋顶,关强支付30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关庆、张永芝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3、证人刘某某、焦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受关强雇佣拉建筑材料及装修房屋的情况,经质证关庆、张永芝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不予采信;4、吴凤琴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签订了产权征收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71.3���方米平房被征收回迁楼房坐落于乌兰浩特市山城福雅花苑N区2号楼2单元403号(面积87.94平方米),房屋征收局应支付吴凤琴:搬迁补偿费30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0000.00元,附属设施23786.00元,奖励52400.00元;而吴凤琴应支付征收局建筑结构和楼层差价款5689.00元,增加面积差价款47405.00元。双方相互折抵,征收局应支付吴凤琴56092.00元。经质证,关庆、张永芝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5、所有权人为王秀珍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王秀珍的132.6平方米平房的办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经质证,关庆、张永芝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庆等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秀珍遗嘱,内容为:1、坐落在科右前旗兴科家园2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房权证:科尔沁字第06-0XX**号,房屋产权人:江志���,面积:101.38平方米,未办理过户手续,关强、吴凤琴居住),将此楼房卖掉,先还外债100000.00元,剩余房款留足50000.00元,用于买墓地及三年的祭祀费用,再有剩余四个子女平分(长子:关生,次子:关庆,三子:关强,长女:关怀文)。2、乌兰浩特市北窑三岔路有一处砖木结构平房(房权证:蒙字第1100XXXX81**号,地号:3-27-61-1,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国家征用或开发房地产时,给三子关强个人所有80-85平方米楼房,与他人无关,此房剩余面积折款由四个子女平分。另外给三子关强80-85平方米楼房不得变卖、转让给任何人,平房动迁补贴费用和被继承人王秀珍百年后的抚血金等待遇归关强。经质证,关强、吴凤琴对此代书遗嘱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2、证人关某某(与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出庭,证明王秀珍生前写遗嘱时未处分71.3平方米平房,但建房时王秀珍健在,建房是在王秀珍主持下进行的,房子应是王秀珍的,关强出力最多。经质证,关强、吴凤琴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称房子应是王秀珍的只是证人自己的主观判断,不符合事实,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珍生前一直与关强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及支出共同管理,故在王秀珍与关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71.3平方米平房,应属王秀珍与关强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被征收后回楼的房屋亦应属于王秀珍与关强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乌兰浩特市山城福雅花苑小区N区2号楼2单元403号(面积87.94平方米)房屋属于关强与王秀珍(已故)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关强承担50.00元,被告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关晨承担50.00元。”宣判后,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关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关晨共同上诉称,诉争73.1平米房屋系王秀珍所有的132.6平米房屋的附属部分,遗嘱中未加以处分是因为该房是仓房;该房非关强与母亲王秀珍共建;关于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是有异议的;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71.3平米房屋拆迁回楼的87.94平米楼房屋为王秀珍所有。
被上诉人关强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诉争房屋经拆迁办认定为住宅,不属于仓房,与母亲一居居��四十余年,上诉人均未尽过扶养义务,房屋是关强建设的,有一审的证人证实。我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是未提出上诉。一审原告吴凤琴同意关强的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关强与其母王秀珍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及诉争房屋系王秀珍与关强一居生活期间所建的事实无异议,对诉争73.1平方米的房屋已经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的该房为住宅且回楼87.94平米楼房亦无异议,但就73.1平米无证房由谁建设及回楼归谁所有持异议。上诉人各方主张由子女们共同出资出力为母亲王秀珍建设,该房屋应归王秀珍所有,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关强主张该房屋系其本人建成,应归其本人所有��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基于王秀珍生前与关强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共同生活期间王秀珍与关强的收入与生活支出情况现已无法查清,故在无法认定建房时各自出资比例等相关事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王秀珍与关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73.1平米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就该房回楼的房屋归二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关庆、张永芝、关怀文、关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虹
审 判 员 云 峰
代理
审判员 崔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