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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97号

李稳根与陈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稳根,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李稳根。委托代理人祝应茂,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缪伟,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

原告李稳根诉被告陈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稳根诉称:原告曾经在内蒙古呼和浩特经营灰砂砖厂从事灰砂砖生产、销售。因业务关系,原告经常到苏中建设集团内蒙古办事处办理业务,在此过程中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灰砂砖款,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0010006320297762;出票人:内蒙古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200000元)。因当时经营资金紧张,原告向他人打听如何兑现。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贴息7000元,3天内换出现金。原告遂将该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将该承兑汇票拿走后,仅仅给付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8月1日上午先给付五万元,余款半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仅仅给付20000元,便不再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1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内蒙古经营过程中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明日上午还五万,8月1日上午10点先还款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壹仟元肯定半月中全部还清。还款人:陈进2014.7.31。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来往费用由本人承担。陈进2014.7.3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灰砂砖款,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0010006320297762;出票人:内蒙古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20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承兑汇票兑现事宜,被告承诺贴息7000元,3天内给付原告现金。原告遂将该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仅给付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给付原告2万元,之后再未给付款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催要兑付款,均未果。除案涉借款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将抵算货款所获得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将相应的兑付款项交付给原告,虽然原告自认曾与被告约定短期内获得兑付款,将向被告支付兑付费用即贴息7000元,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长期拖欠兑付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票面金额中未付部分被告均予归还,由此可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原告无需再支付贴息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原告相应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被告自行承担。参审

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稳根131000元,并偿付原告李稳根利息损失(以13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陈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陈进负担(已由原告李稳根代垫,被告陈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陆晓丽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