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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353号

钱某与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353号

原告:钱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昝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钱某与被告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一女昝某甲,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感情,现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昝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昝某某辩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昝某甲,2013年5月14日昝某甲因病诊断为“运动发育迟滞”,2013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钱某与被告昝某某的女儿昝某甲现患病,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的为其治疗,尽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提出要求离婚既给付不了患病女儿的必要抚养费又不愿意直接抚养其女儿,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尚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