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启荣,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体军,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启荣、肖体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启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徐启荣和原审被告人肖体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徐启荣、肖体军驾驶小汽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广晟广场停车场,见被害人徐某驾驶小车来到该广场停车场准备停车时,被告人徐启荣利用汽车解码器干扰徐某锁车,致其小车车门无法锁上,待徐某离开后,被告人肖体军负责望风,被告人徐启荣进入徐某车内盗得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港币800元、人民币200多元、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沉香手串一条(价值人民币8836元)、小叶紫檀手串一条(价值人民币898元)、证件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广百百货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徐启荣、肖体军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及赃款赃物。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汽车解码器、蓝色奇瑞小汽车。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人报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启荣、肖体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启荣的汽车内搜查出螺丝批、对讲器等物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小汽车一部及作案工具一批。6、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徐某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徐启荣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体军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视频监控是公安机关内部治安监控视频,未提供调取证据清单。9、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两被告人基本情况。1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将车辆停放在广晟广场去买东西,过了15分钟后回来发现车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被盗了,里面有1000元港币、三五百现金、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沉香手链、紫檀佛珠等物品的事实。11、被告人徐启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购买了汽车干扰器,并于2015年5月15日开车到达河源,在第二天的中午,其和肖体军到广晟停车场物色作案对象。后其利用解码器干扰了一部灰色宝马车的车门,盗窃车里面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800元,人民币100元,充电宝等物品,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肖体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5月16日开车到河源市源城区广晟停车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干扰了一台宝马轿车,由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徐启荣进入宝马车内盗窃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港币800元,人民币300元,还有木头项链和手链,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5、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7、视频监控资料,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启荣、肖体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34元,港币8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启荣、肖体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体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启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肖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遥控解码器、奇瑞小汽车一部、螺丝批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徐启荣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只是搭载原审被告人肖体军来河源见网友,案发时只是听从肖体军的安排从被害人的车上拿了包,并没有实施盗窃,汽车解码器也不是上诉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肖体军共同盗窃被害人车上财物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启荣及原审被告人肖体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34元,港币8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徐启荣及原审被告人肖体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伙同原审被告人肖体军实施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河源广晟广场停车场的小车车内的手提包(内有若干港币及人民币、手机、沉香手链及紫檀佛珠等财物)被他人盗走的事实,上诉人徐启荣归案后对其伙同原审被告人肖体军利用汽车解码器干扰被害人锁车门,后盗走被害人车上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肖体军亦指认上诉人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同案人,且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从上诉人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也印证了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肖体军盗窃被害人车上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