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惠红,女,在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马辉,男,在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汪勇,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红、被告汪勇的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计算错误,未扣除被告认可的借支款。被告在仲裁期间已明确放弃高温津贴,仲裁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是客观事实,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计算、应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人民币17,634元,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17,616.3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11日高温津贴681.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三项。
被告汪勇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计划。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不能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给被告以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咨询有关机构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告知书,自2015年9月14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有关机关追溯原告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2014年6月至8月、2015年6月至9月13日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15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含加班工资)17,634元、2015年6月至9月11日高温津贴681.8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又经查: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另有加班工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830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公司是因经济困难,拖欠了工资,欠缴了七、八个月的社保。被告称:因为原告未按时缴纳社保并且长时间拖欠工资,故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7,616.3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7,616.3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8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以公司经济困难导致拖欠工资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现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计算,被告主张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勇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7,616.38元;
二、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三、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勇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8元;
四、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汪勇2015年6月至9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8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