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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03号

向波与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波,胡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向波,男,汉族。被告胡彪,男,汉族。

原告向波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波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胡彪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胡彪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但未归还本金,约定再借一年。从2013年12月4日起胡彪未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向波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胡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向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利率2%计算,暂定一年归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向波支付利息1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再借一年。之后,被告胡彪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该借条经胡彪之父亲辩认,确认系胡彪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波与被告胡彪的借款事实真实,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在借条中关于计息标准的约定仅为2%,未约定是年利率或月利率标准,但从已支付的利息上看,可确定2%是月利率标准。被告胡彪在约定暂借期满后,仅给付了利息,而没有归还本金,又口头约定再借一年,该行为属展期行为,被告胡彪继续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按之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胡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成木

审 判 员  陈家寿

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