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丰,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沛君,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法,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蒋世民,局长。
上诉人张生丰因与被上诉人刘沛君、郝法、汤阴县公路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瓦民初字第1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争议所涉道路系经汤阴县有关行政部门同意修建,途径张生丰所在的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需占用该村部分村民的责任田,经当地镇、村干部做工作,该路需占用土地所涉及的村民大部分同意并签订补偿协议书,张生丰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29日,张生丰责任田部分被修路占用,其当时即向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8月29日,该派出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张生丰,其报称的“耕地被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目前本案争议所涉道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由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此外,根据汤阴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本案所涉道路的施工主体也并非本案所列被告,至于涉案道路所占用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主体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也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张生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生丰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生丰。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张生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张生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