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善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瑛莹,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宁春,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沛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法定代表人孙彬,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盛寰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投资人孙宁。一审第三人孙民,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长安路***号。再审申请人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瑛莹、蔡宁春、上海沛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盛寰副食品经营部,一审第三人孙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1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争款项并非一般借款,而是当时的股东孙彬履行股东义务筹措的项目投资款,只有等项目完成房产出售后才能归还;孙彬与孙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案外人光大银行已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若光大银行的诉请成立,那被申请人就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陈瑛莹、蔡宁春辩称,其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钱款是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孙彬与孙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作为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孙民持有申请人的股权及债权;案外人光大银行起诉一案尚在一审审理中,不能成为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判决对系争钱款所作的定性并无不当,故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系争钱款并非一般借款,需等项目完成后才能归还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外人光大银行行使撤销权一案尚未有生效判决,并不属于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的新证据,故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
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