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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997号

罗大英与何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大英,何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罗大英。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岗。

原告罗大英与被告何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英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大英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承接装璜工程需要大理石。2014年1月29日,经结帐,被告结欠大理石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大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何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理石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罗大英价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