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陈鹏辉,村民。被告石杰英,村民。
原告陈鹏辉诉被告石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陈鹏辉承包了太康县人民政府的修桥工程(200余座),完工4座桥之后,原告认为不划算,就结束了合同。被告石杰英接替原告继续承建剩余工程,原告应被告请求,将新购买的(未使用)方木、板子转让给被告石杰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一直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方木、板子款13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杰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鹏辉于2014年9月承包了太康县人民政府的修桥工程,修建4座桥之后,原告认为不划算,就结束了合同。被告石杰英接替原告继续承建剩余工程,原告将购买未使用的方木、板子转让给被告石杰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方木、板子总共13900元(壹万叁仟玖佰元正)石杰英2014年10月7号。原告找被告催要方木、板子款,被告以暂时未拿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录音资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陈鹏辉与被告石杰英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将方木、板子交付给被告石杰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陈鹏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鹏辉货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来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